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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70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通城县人民医院,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伸手拉被害人的挎包拉链扒窃时,被被害人和医院保安当场抓获。
    2015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本县隽水镇北门百佳兴超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675元现金盗走。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被告人熊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盗现金、照片、通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提取笔录,证人胡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主观恶性较重;2014年5月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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