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7号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厨师。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闯、佘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在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四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将被害人董某的400余个钢筋箍盗走,以140元卖给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二组张某(已被判刑)。
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闯、佘某多次在咸安区城际铁路南站金海湾项目部建筑工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取被害人陈某价值8000元的脚手架扣件2000个。所盗扣件均由谢继忠(已被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给张某,共计获赃款4000余元。
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刘闯、佘某先后多次在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四组、六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实施盗窃,共计窃取被害人杨某价值1250元的模板50块、价值780元的木方60根;窃取被害人徐某价值5000元的模板100块、价值462元的脚手架钢管12根。所盗物品均由谢继忠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彭贵云(已被判刑)经营的废品回收店,销赃给彭贵云,共计获赃款4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董某、陈某、徐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刘闯、佘某、张某、彭贵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到建筑工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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