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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3号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咸宁市温泉菜市场一路口处,趁被害人万某买菜之机,从万某左手提的布袋中扒窃到装有195.30元人民币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的透明塑料袋。万某察觉后,即要求方某归还被盗物品。随后,发现方某实施扒窃行为的值勤民警宋某赶到方某身边,方某遂将扒窃的财物归还给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物证保管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万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师某、彭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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