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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4号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咸宁火车站路泰业新城小区一没有装修完工的办公室内,窃取价值1650元的铜芯线16.5卷。当朱某用自行车载所盗的赃物途径咸安区毕曹街路口时,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盗窃他人财物,且财物价值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朱某非因盗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而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作案而被追诉,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累犯不当,属于对其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这一犯罪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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