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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15号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柳某、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柳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柳某、孙某甲和孙某乙三人合伙借用武汉凌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政府招标,竞得咸安区青龙山高中教学电脑采购项目两个包的标,其中除183台笔记本电脑外,还有单价每台1980元的联想B2130型台式电脑50台(共计99000元)。因台式电脑中标价格低,柳某、孙某甲和孙某乙三人商量,用贴有联想标签的组装机向青龙山高中供货。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柳某、孙某甲到武汉电脑大世界找到经营电脑的被告人崔某,要求崔某提供50台贴有联想标签的组装电脑。当日,崔某按照柳某和孙某甲的要求,共计花85150元从武汉勇峰公司、武汉嘉成电子公司、鑫明创电脑等单位购置了瀚视奇显示器、昂达H61主板、金邦4G内存、G2030CPU、西部数据500G硬盘、类似联想品牌的机箱等电脑配件以及印有联想标志的硬标和油纸标签,并于次日和柳某、孙某甲一起组装了50台贴有联想标志的台式电脑。孙某甲和孙某乙按每台1770元的价格向崔某支付了88500元货款。崔某从中获利3350元。当晚,柳某和孙某甲将50台假冒联想注册商标的台式电脑运至青龙山高中,后与孙某乙等人一起将50台电脑安装在该校的微机室。
    2014年5月7日,咸安区工商局在青龙山高中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电脑为非联想品牌的组装机,遂将50台假冒联想注册商标的电脑全部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孙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本院另查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在案发后收取被告人崔某罚没款30000元、孙某甲暂扣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柳某、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崔某购置组装电脑配件的票据以及收取孙某甲、孙某乙货款的凭据、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崔某和孙某甲向公安机关缴款的凭证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孙某乙、罗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柳某、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9900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某、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人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3350元,以及被工商部门扣押的50台涉案假冒联想注册商标的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石文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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