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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7号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8-5)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系咸宁市咸安区安达公司职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L×××××号大客车由咸安区汀泗桥镇往星星竹海方向行驶,在汀泗桥镇星星村二十四组村民王某甲家门前停车,待王某甲将其妻子委托客车售票员捎带的东西取走后,被告人杨某驾车起步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前左轮碰撞到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三岁),致王某乙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表明身份,后随出勤民警到交警部门对肇事的经过进行了如实的供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的监护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和母亲张某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除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455300元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余耀富补偿的17049元外之外,被告人杨某另一次性补偿了王某甲和张大坪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甲和张大坪的谅解。该事实,有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王某甲出具的收条、王某甲和张大坪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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