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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4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森科二轮摩托车,在孝昌县花园镇中实花园建材市场内将同向在路侧行走的行人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某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汪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森科二轮摩托车,在孝昌县花园镇中实花园建材市场内将同向在路侧行走的行人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19时许,我和汪某在花园镇慧然路一家庭住户搞装修,因为是装修最后一天,搞完后,老板就留我们两个吃晚饭表示感谢,期间我和汪某喝了点酒,汪某喝了二三两散装白酒,大约半小时我们吃完之后就在装修的地方分开各自回家了。
    (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了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森科二轮摩托车,在孝昌县花园镇中实花园建材市场内将同向在路侧行走的行人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董某500元。
    (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555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从送检的2015年5月31日20时35分抽取的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
    (五)书证
    1.无号牌森科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所驾驶车辆信息。
    2.被害人董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身份。
    3.被告人汪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身份。
    4.孝昌县季店乡张店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的家庭状况。
    (六)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再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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