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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8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进芳,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甲哥哥。
    指定辩护人柳某某。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窜至孝昌县陡山乡进锋村村民王某乙家中,用菜刀将王某乙双手及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第1、2掌骨骨折、左手第1指远节指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轻伤一级、左手外伤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孝感市康复医院精神病司法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菜刀、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到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窜至孝昌县陡山乡进锋村村民王某乙家中,用菜刀将王某乙双手及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致王某乙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第1、2掌骨骨折、左手第1指远节指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其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湖北省宜城市鄢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3月19日晚上6点左右,我正在房里看电视,我村里王某甲来到我家,问我说他的木兰姐姐死的时候和我说了什么,并问我丈夫涂某某是否在家,我说他们吃完饭出去玩了。王某甲刚把话说完,就从身后拿出一把锈菜刀朝我头上砍来,当时鲜血直流,我用双手去护住头部,王某甲又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把我双手砍伤,我喊我儿子并用力朝王某甲撞了一下,接着王某甲又朝我背上砍了一刀把菜刀丢在我房里就跑了。
    (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涂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6点许,我听到我弟媳王某乙在喊救命,我就赶过去看,看见王某乙头部流血,用布缠着,身上有很多血,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听说是王某甲用菜刀把王某乙砍伤的。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6点许,我在家看涂某某、涂某甲等人打麻将,不一会,我就听到王某乙在喊说叫东风来,救命,砍死了。我们跑到屋外,看见王某乙头部血流,全身是血,王某乙说是王某甲把她砍伤的,然后就晕倒了。
    (三)鉴定意见∷1∷.∷”)'﹥某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5)第0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2015年3月19日所受的损伤有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第1、2掌骨骨折、左手第1指远节指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愈后是否严重影响双手功能,目前不宜评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64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病态条件下作案,认知障碍致其不能完全理解其行为,作案时对其行为辨认能力削弱,案后逃跑,其自我保护性行为说明其控制能力没有丧失,其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被砍伤的状况及案发现某
    (五)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菜刀、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砍伤王某乙时所持的菜刀。
    (六)书证∷1∷.∷”)'﹥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2.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
    (七)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3月19日晚上6时许,我头脑发热,脑袋迷迷糊糊,接着从陡山乡进锋村王家沙湾家中拿一把菜刀藏在腰间,往进锋村涂家山坡走,走到王某乙家,看见她一人在房间看电视,我自言自语说着话,看了王某乙一眼,二话没说就从腰间拿出菜刀朝她头部砍了两刀,砍完后,跑回家看我手中有血,我就从刘店上京珠连接线,最后在一草堆子边睡了一晚。我砍人后将菜刀丢在王某乙房间里。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纳。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有关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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