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9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5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孝昌县陡山乡陡山街文化路口一工地上,因搬运砖块与被害人鲁某发生争执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手殴打鲁某胸部数拳,致鲁某胸部受伤,后被人扯开。经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某右侧第5、6、8、9肋骨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某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是被害人偷砖引发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孝昌县陡山乡陡山街文化路口一工地上,因搬运砖块与被害人鲁某发生争执致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手殴打鲁某胸部数拳,致鲁某胸部受伤,右侧第5、6、8、9肋骨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鲁某陈述:2015年5月14日16时许,我在陡山工地上工,工地老板叫我到对面工地上捡500块砖,他已经向对面老板打好招呼,直接过去捡就行。因为前几天捡了300块,今天再捡200块。当我捡砖的时候,对面工地冲出来一个人,问我为什么偷砖。我说我偷砖做什么。我刚说话,那人回了句老子打死你,说完一巴掌扇到我头上,一拳头打到我右胸,又踢了我一脚,我就顺势后退,结果退了四米左右,那人又上来用拳头打我胸前,我接着往后退,倒在地上,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16时许,我在家洗衣服,听到门外有吵闹声,我跑出去看到隔壁工地的老徐与刘汉华工地上60岁左右的老工人在打架,隔壁工地的老徐用拳头向刘汉华工地上60岁左右的老工人胸部打了两拳,他就倒在地上。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16时许,我在工地做工,听到街上鲁某与别人的吵闹声,我跑出去看到隔壁工地的老徐追着鲁某打,追到我们工地上我看到老徐用拳头朝鲁某胸部打了两拳,我就过去扯架,当时扯开了,过了几分钟老徐跑回去拿了铁锹过来准备再打被我们扯开了。
    (三)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5)第0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鲁某2015年5月14日所受的损伤有右侧第5、6、8、9肋骨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鲁某受伤现场状况。
    (五)书证∷1∷.∷”)'﹥某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六)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5月14日16时许,我在陡山工地上扎钢筋,看见外面有人捡砖,我走过去问为什么捡这些没借的砖。那人没有说话,然后我又问差砖为什么不叫老板来找我,他还是没有说话,我先用巴掌在他头上扇了一下,他就一直往后退我就连推带打四五下,具体打的哪个部位我没注意,他一直退到他做工的地方,他的工友看见了,其中一个人拿着铁锹,走过来掐着我脖子,另一个趁我不注意将我摔倒在地,并夺下他工友的铁锹准备打我,被人扯住了,我就跑回工地拿了铁锹跑过来,中途被人扯住。我和那个拿砖的人没什么过节,我发现工地的砖的数目不对,怀疑隔壁拖砖的人偷砖,我们的总砖数6000块,借给隔壁工地500块,他们把500块砖摞起来,但他们拖了一个礼拜左右,摞起来的砖还没拖完,昨天我看见他在捡散砖,没有捡借给他们摞起来的砖,我就问他,他不回答,然后我就打了他。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辩称是被害人偷砖引发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