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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0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收取手续费、材料费为由,先后二次骗取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一村居民金某现金2600元,吉林省长春市岳阳街居民刘某乙现金2800元,诈骗金额共计5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汇款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四到六个月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收取手续费、材料费、保证金为由,先后二次骗取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一村居民金某现金2600元,吉林省长春市岳阳街居民刘某乙现金2800元,诈骗金额共计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我在网上输入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手机号码,还选了100000的信用额度,想办一张信用卡。2015年3月20日左右,我收到一个女的电话,电话里自称是一个北京公司,专门负责办理信用卡,说如果想办理需先向他支付300元手续费,之后会把办好的卡寄给我。之后我收到她发过来的一个银行账号。我就来到宝山区盛桥的农业银行的ATM机向这个账号里现金打款300元。具体账号记不清了,但打款时账号显示*金龙。2015年3月29日,我收到对方寄来的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我们先打了卡背面的光大银行电话,但是不能激活,提示输入有误。然后我打电话对方问为什么不能激活,对方接电话还是个女的,说已经跟银行沟通了,一会告诉我激活方法。之后一个男的打电话说帮我办信用卡的资料是用别人信息办的,所以我输入的信息不能激活,我要想激活,就要先向他们支付2300元的担保费,他们给我担保后这个卡就能激活了。然后我就又到盛桥农业银行再次用现金向之前的同一账号打了2300元,对方说等半个小时会收到激活方法。我等了一段时间没收到消息,再打电话已经打不通了。我发现自己被骗。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中旬,我在网上58同城看到一条信息代办信用卡,我就与这人联系,对方说是北京的,当时与我说先交500元材料费,我汇了300元钱,对方把一个浦发银行信用卡给我邮来了,要3000元开卡费,我又给对方汇去2500元。两笔钱都是在工商银行汇的,后来发现上当了。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我首先在网上买客户信息,再跟这些客户打电话,问他们是否办理信用卡,如果办,先向我指定的账户汇入300元的定金,接着我通过QQ跟一个姓朱的人联系,让他向别人发假信用卡,别人收到假信用卡后,就会跟我联系,找我要信用卡密码,我就根据他们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说要交600或900元的代办费,也是让别人把钱打入我指定的银行卡里,接着别人跟我联系说钱已经汇入,让我告诉信用卡密码,我就说怕他信用卡透支后不还钱,因此要交2000元保证金,保证如期还款不恶意套现,如果别人接着汇款,我就说还要验证他的还款能力,让他再向我指定的账号汇入5000或6000元钱。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网上发现一个叫金某的需要办理一张1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我让小艳给金某打电话,小艳根据我之前编好的话自称北京担保公司,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需先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300元手续费。接着我QQ联系姓朱的给对方汇过去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金某收到卡后给小艳打电话,询问密码。小艳就说信用卡没有激活,如果激活,还需交3000元代办费,金某不愿意交,接着我给金某打电话,告诉他给他办理的信用卡资料是我们公司提供的,如果再支付3000元就可以用这个信用卡。金某说他没有3000元,只有2300元。我说支付2300元也可以。接着金某就又向我账户汇入2300元,这样分两次共汇入2600元。2014年底,我在网上看到一个叫刘某乙的需要办理一张信用卡,我给刘某乙打电话,也说是北京担保公司,告诉他办理信用卡,需先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300元材料费,收到卡后再交3000元代办费。接着我QQ联系姓朱的给对方汇了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他收到卡后给我打电话要密码。我说还要交3000元开卡费,他说钱不够,只有2500元。我就让他向我账户汇入2500元,这样分两次共汇入2800元。两起诈骗共计诈骗5400元。
    我诈骗用的银行卡都是从网上购买的。都是用一个叫闫金龙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诈骗参与人主要是我,还有一个叫小艳的女性,是我招聘的,我每月给她2000元工资,再根据业绩提成,她在我抓获之前辞职去了外地。另外我表哥余某过来玩,我们去银行取过诈骗得来的钱。公安机关在我家里搜查到两部黑色三星手机,我的一部苹果手机,两部白色三星手机,这两部白色三星手机分别是我老婆吴单霞和余某的,还有三部诺基亚手机,九张银行卡,分别是三张邮政储蓄卡,三张农业银行卡,建行卡、工行卡、信用社的卡各一张。这些物品平时日常用之外,还用来诈骗。诈骗所用的手机号为131××××2355、156××××1759,诈骗所用的银行卡户主为闫金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66,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5,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1。
    三、证人余某证言证实:我参与了诈骗,刘某甲告诉我跟需要办理信用卡的人打电话该如何说,之后我跟几个办理信用卡的人的电话,因为我不是很熟练,就没有诈骗成功。还有就是刘某甲开车带着我去取诈骗得来的钱,到了银行后我没有取钱,是刘某甲一个人取的钱。
    四、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搜查出到八部手机、九张银行卡、一张闫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平板电脑、一个拉卡拉一部平板电脑的情况。
    五、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闫金龙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财物入库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将作案用的三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四个银行卡随案移交、其余物品发还的情况。
    六、中国工商银行卡62×××91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62×××77明细查询证实刘某甲诈骗用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七、孝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诈骗案的另两名涉案人员“小艳”和“姓朱的人”公安机关在侦办过程中无法查获。
    八、汇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金某收到退赃款的事实。
    九、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十、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采取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能全部退出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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