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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1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追逃后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姜山派出所抓获、6月2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8月21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互联网上发布买卖宠物狗的相关信息。被害人龚某看到其发布信息后,与被告人陈某微信联系,商定以65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某一只奶油色法国斗牛犬幼仔(简称法斗,纯种犬)。被害人龚某于6月9日收到宠物狗后,发现是一只普通的非纯种狗,俗称土狗,并不是其所要购买的奶油色法国斗牛犬幼仔。被害人龚某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宠物狗后发现是一只普通土狗,遂报案。经孝昌县物价局鉴定,普通土狗市场价格为30元。被告人陈某从中诈骗6530元,被其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四到六个月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谅解、当庭认罪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互联网上发布买卖宠物狗的相关信息。被害人龚某看到其发布信息后,与被告人陈某微信联系,商定以65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某一只奶油色法国斗牛犬幼仔(简称法斗,纯种犬)。被害人龚某于6月9日收到宠物狗后,发现是一只普通的非纯种狗,俗称土狗,并不是其所要购买的奶油色法国斗牛犬幼仔。被害人龚某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宠物狗后发现是一只普通土狗,遂报案。经孝昌县物价局鉴定,普通土狗市场价格为30元。被告人陈某从中诈骗6530元,被其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11时2分左右,我在贴吧上看到一个卖狗的留言,我就联系了陈某,电话131××××9637。看了狗的图片后,就通过支付宝交易打了500元定金(对方支付宝号码:452821124@QQ.COM),6月9日下午13时57分对方通过宁波公运快速货运有限公司发到汉口金家墩汽车站,6月9日下午14时05分我通过支付宝(号码153××××2211,绑定的银行卡是农行卡6228481618723272074),打了6050元到对方对方支付宝,还是上面的支付宝账号。6月10日上午9日时我去武汉明德中意物流提货发现发货过来的狗和我之前看到的狗完全不同,价值和我所付款不一样,所以我就报案了。
    对方陈某曾给过我两张银行卡,分别是他自己的光大银行卡6226622905340705和他老婆虞某建行卡6222801590221003838。6月9日下午4时57分和6月10日11时48分宁波一家狗舍给我打电话说我从陈某手中要买的狗是陈某从无锡的一个人手中骗来的,叫我不要买,并告诉我无锡受害人的电话。那时我已经付钱了。
    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上旬,我在百度贴吧上看到有人发帖要一只”奶牛法斗”宠物狗,我就回复我有一只,之后我们就加微信聊。我把我家里的那只”法斗”狗拍照发给他看,他看后就在网上向我的支付宝(452821124@QQ.COM)先打了500元定金,之后就在微信里面谈价,最后谈到6000元人民币购买那只”法斗”。价钱谈好后我就准备发货,我抱了一只”金毛和萨摩耶杂交的狗”和一只”法斗”去了宁波市客运中心,到了客运中心之后我就把那只”金毛和萨摩耶杂交的狗”装箱发到湖北省武汉市,那只”法斗”我抱回了家,发货之后我就把那张发货单照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他,之后他就打了6060给我的支付宝账户(购买价格6000元,另加60元运费)。发货的第二天我就把他的微信号删除了,把我自己的手机也关机了。我的手机号131××××9637,我用这个号和对方联系过。我诈骗的那人叫龚某。对方将钱打入我的支付宝后我就将钱转入我的一张光大银行卡里面,那张银行卡我拍照发给了对方,是我的名字开户,卡后来弄丢了,之后通过柜员机取出来消费了。
    那只”金毛和萨摩耶杂交的狗”也是我今年四月上旬在网上买的,因为被骗了,我就想用同样的方法骗人。我的那只金毛和萨摩耶杂交的狗在市场不值钱。目前纯种的”法斗”市场价格在两万以上。那只”法斗”狗是我从江苏无锡一个人那里骗来的。
    三、证人虞某证言证实:今年6月上旬,我老公陈某在网上与别人联系购买一只法斗狗,他通过手机微信与对方联系,在联系过程中需要语音聊天的时候,陈某让我用手机微信聊天说话,具体陈某教我说,过了几天陈某抱了一只法斗回家。我只知道对方是个男的,三十岁左右的声音,无锡人。实际上陈某没有付款,他是用一款支付宝截图软件,通过这个软件可以生成已付款的界面,让对方误以为已付款。今年6月上旬那只法斗狗收到后几天的时候,”布跃宠物店”宠物店(陈某5月份在此上班20天左右)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看下手机号131××××9637的在百度贴吧骗宠物狗的事情,然后我打开电脑输入131××××9637,看到有人发帖说该手机号码以买卖宠物狗的方式骗钱,之后我问陈某,陈某说是的。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把那只”法斗”装在红色航空箱里面拿出去了,到晚上又拿回来了。今年6月11日陈某给过我3600元钱说是卖狗挣的。
    四、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胡家坟村6组8号陈某家中提取、扣押陈某诈骗而来的灰色宠物狗”法斗”并发还受害人李福刚。
    五、湖北省宠物行业协会证明、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昌价鉴证字(2015)38号关于龚某被诈骗案中有关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卖给龚某的狗为非纯种犬,价格为人民币30元。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福刚是陈某涉嫌诈骗案的另一被害人,经李福刚辨认9号照片上的陈某是诈骗自己的犯罪嫌疑人。
    七、被害人龚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龚某交易”法斗”的过程。
    八、”法斗”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汽运公司发给被害人龚某的小狗照片。
    九、书证
    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
    2.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孝昌县花园镇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龚某户籍、居住地状况。
    3.领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手机发布虚假信息,采取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53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能全部退出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取得谅解情节因本案中被告人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依法不适用谅解,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以被告人陈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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