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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系孝感市宁夏红枸杞酒公司司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柳永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0时9分,被告人吴某驾驶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沿迎宾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迎宾大道国土局门前道路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鄂K×××××号豪爵-SUZUKI牌二轮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受伤,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鄂K×××××号豪爵-SUZUKI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小部分损失,如继续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吴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提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应同负事故同等责某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关于量刑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愿意继续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9分,被告人吴某驾驶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迎宾大道国土局门前道路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鄂K×××××号豪爵豪爵-SUZUKI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其妻徐某)向左变更车道,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受伤,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鄂K×××××号豪爵-SUZUKI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已分别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9000元、100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刚,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5月24日10时10分左右,我驾驶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孟宗大道由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宗大道国土局门前道路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我看见二轮摩托车从我行车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我发现危险后,踩刹车同时往道路左侧打方向避让,但是没有避让过去,最终与二轮摩托相撞,相撞后我车向前行驶了几米远后靠道路左侧停车,停车后我报警打110、120。然后在现场照料摩托车上的伤者同时等候交警的到来。摩托车上两人,一个爹爹在骑摩托,一个婆婆在后面坐着,都没有戴安全头盔。我车上
    连我共五人,我老婆武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
    (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10时10分左右,我乘坐我老公吴某驾驶的一辆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孟宗大道邮局路段时,我当时正在迷迷糊糊睡觉,我老公突然急刹车并且往道路左侧打方向将我惊醒,紧接着我看见从我车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我老公最终避让不及与该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相擦。事故发生后,吴某将车停在道路左侧,然后下车,拨打120、110。与我车相撞的第一辆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一老大爷,一个老太太,二人没有戴安全头盔。
    2.证人涂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10时许,我正在国土资源局门前上班,只听见砰的一声,我看见国土局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轿车停在国土资源局对面路边,同时在我局对面的邮局门前,有一骑摩托车的男女,其中一女的说你怎么开车的,然后我看见路上一男一女摔倒在地上,女的靠邮局那边,男的靠国土局这边,紧接着我叫轿车司机拨打110、120。
    3.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10时10分左右,我驾驶鄂A×××××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从花园镇祥瑞景城出来后右转弯上孟宗大道准备往全洲桃源小区去,当我车行驶至孟宗大道邮局路段时,突然有一辆车速很快的轿车在官塘路段超我的车,过了红绿灯20米左右从左侧超过我车。接着我看见前方同向有一辆二轮摩托从我行车方向道路右侧,也就是孟宗大道加油站向对面邮局行驶,然后我看见刚刚超了我的车的轿车将正在横过公路的二轮摩托车撞倒,相撞后小轿车行驶到道路左侧路边时才停下来。发生事故的小轿车是辆宝马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三个女的,从驾驶室下来的那个男的报了警。二轮摩托车上一男一女,男的驾驶,没看见他们戴安全头盔。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事故发生录像,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1∷.∷”)'﹥某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523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从送检的吴某2015年5月24日11时20分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5)痕鉴字第15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事故发生时,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小时。
    3.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5)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徐某2015年5月24日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五)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5)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5年5月24日10时9分,被告人吴某驾驶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沿迎宾大道由北西南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迎宾大道国土局门前道路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其妻徐某)向左变更车道,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受伤,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在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上通行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六)书证∷1∷.∷”)'﹥某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2.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鄂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鲁刚。
    3.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某
    4.被害人王某、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
    5.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6.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169000元(已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615000元,于(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被害人家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应负事故同等责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险,其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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