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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7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孙某某)。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甲。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柳永俊、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饶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裴某甲先后多次邀约、组织他人在孝昌县城区幸福街105号黄某甲家中、幸福街8号孙某某家中以及孝昌县博士湾宁某家中利用麻将以”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2015年5月3日晚23时许,孝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孝昌城区幸福街105号黄某甲家三楼,现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裴某甲组织的陈某乙等十余人赌博,当场查获赌场抽头所得17600元,收缴陈某乙、石某丙、刘某等人赌资1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开房发票、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对此指控,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两被告人均系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审判环节自愿认罪,依法应该认定为坦白。2、本案对于一般开设赌场罪的情况相比,有开设时间短、场次少且未造成其他恶性案件的发生,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裴某某先后多次邀约、组织他人在孝昌县城区幸福街105号黄某甲家中、幸福街8号孙某某家中以及孝昌县博士湾宁某家中利用麻将以”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2015年5月3日晚23时许,孝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孝昌城区幸福街105号黄某甲家三楼,现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裴某甲组织的陈某乙等十余人赌博,当场查获赌场抽头所得17600元,收缴陈某乙、石某丙、刘某等人赌资162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清明节前后,裴某甲因赌博输了钱,就找到我和杨某,我们三人商定开设赌场,股份平分,商定后我拿了12000元,杨某拿出10000元、裴某甲拿出15000元作为开设赌场的启动资金,然后在我家开了两天课就转移到孙某某家继续开课,后又把赌场迁到博士湾宁某家开了两天课,最后又迁到我家,断断续续开课至2015年5月3日被你们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赌场上负责抽头的是裴某乙,”钉子”是陈某甲,他主要负责赌场外围安全,给赌客开门;黄某乙负责记账;我负责赌场秩序,安排赌场的日常运营,包括给赌客安排烟、茶水等。我们用”推筒子”的办法赌博,就是麻将中从1-9共36张筒子,另加4个白板共40张牌,4个人分座四方,每方2张牌,赌博的人往除庄外的三方下注,都和庄比大小。做庄轮着做,谁做庄赢一次提100元,平家赢到1200元提100元,平家发”豹子”(一对)提100元,除去所有开销总共盈利四万多元,我分了18000元。
    被告人裴某甲供述:2015年4月上旬,黄某甲在孝昌县金蝉宫宾馆找到我说要”开课”(指推筒子赌博),让我出点钱,赚了钱和我平分,第二天我拿了5万元作为赌场的启动资金。在孙某某家开了一天课后转到”小丽”(人名)家开了2天,最后在黄某甲家开课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每天参赌的人员最多时接近30人,最少的时候有十几人,赌场由黄某甲负责安排赌客的吃饭、烟、水等;裴某乙负责”抽头”,我不去时就安排杨某和邓某甲到赌场维护秩序;”钉子”是陈某甲,他负责接送赌客;还有一个叫”天”的男孩子负责记账,这些人员的工资每天300-500元不等。杨某和邓某甲在我的股份中各占1.5股,我估计赌场总共盈利十万余元,除去我分了2-3万元,其余的钱都由黄某甲拿着安排赌场的其他开支。因为赌场没赚到钱,我就没有分钱给杨某和邓某甲,也没有发工资他们。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清明后,裴某甲打电话说叫我去给他看场子(推筒子赌博),说等场子停了不会亏待我的,我就答应了。开始商定我和邓某甲在裴某甲的股份中各占1.5股,但没有分到钱,所以开课2-3天后我和邓某甲就退了出来,专门负责看场子,期间每天300-500元的工资,都是黄某甲给的。黄某甲负责”放码”,”钉子”是一个叫”登”和一个叫”天”的人,”天”还负责记账,裴某乙负责”抽头”。他们用”推筒子”的办法赌博,就是麻将中从1-9共36张筒子,另加4个白板共40张牌,4个人分座四方,每方2张牌,赌博的人往除庄外的三方下注,都和庄比大小。做庄轮着做,谁做庄赢一次提100元,平家赢到1200元提100元,平家发”豹子”(一对)提100元,总共盈利多少我不清楚。
    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上旬,裴某甲到我家和我说他要和黄某甲合伙开课(指推筒子赌博的赌场),要我借点钱给他,盈利后给我15%的好处费,我就借给他2万元。”开课”后每次有十几至二十几个人参赌,我和杨某在赌场内维持秩序,”钉子”是一个叫”登”和一个叫”天”的人,”天”还负责记账,裴某乙负责”抽头”。因为裴某甲赌场内没有赚到钱,就没有给我好处费,也没有发工资给我。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我在黄某甲开设的赌场看门,一般每天晚上8-9点开课,至第二天早上2-3点下课,每天工资500元,到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我一共工作了十几天的时间。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上,我在黄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帮”军哥””放码”,”军哥”每次给我一包烟和一个包,包内有2-3万元钱,赌客要钱我就给,每10000元提200元,我一共记了3次帐,分别是2015年4月30日、5月1日、5月3日,黑色记账本上的”傲雷”3A,就是从”军哥”手中拿了3万;宁总1A就是拿了1万;胡书记1A就是拿了1万;聂文1A就是1万;少军0.5A就是5000元的意思;其余的记账都是”军哥”记的。黄某甲负责赌客的吃饭、烟、茶等,裴某乙负责”抽头”。到晚上23时左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我共上了一个星期的班,工资估计2000余元。
    5、证人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黄某甲请我去他和我哥哥裴某甲开设的赌场负责”抽头”,抽头的钱放在一个投票箱内,每天抽1万至3万不等,具体抽了多少我不是很清楚,赌场上有”放码”的和”钉子”,杨某在我哥哥裴某甲那占了股的,具体多少也不清楚。到23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宁某、孙某某、陈某乙、付某、邓某乙、聂某、石某甲、石某乙、刘某、石某丙、胡某、石某丁、石某戊、邹某、姜某、叶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开设赌场的事实。
    (三)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现场查获的记账笔记本及费用清单证实两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两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及赌资情况。
    (五)有两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且每次参赌人员少则十几个人,多则20余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两被告人均系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审判环节自愿认罪,依法应该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2、本案对于一般开设赌场罪的情况相比,有开设时间短、场次少的辩护意见因两被告人开设赌场从2015年4月初至5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间长达一个月,且参赌人员多、盈利数额大,属于情节严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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