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7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余某伙同其妻子付某,利用互联网发布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收取手续费、担保金等名义,五次骗取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文献里居民杨某汇款共计20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
对此指控,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购买欲办理信用卡人员信息后,让被告人付某冒充业务员,其本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担保金等名义,骗取杨某现金20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我在网上看到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办理的信息,我就留了言。同年3月23日我就接到一个业务员的电话,叫我打300元的材料费给他们,我就按他们发的账号汇了300元过去。3月25日,我收到了平安银行寄过来的卡,业务员接着给我打电话,叫我打1500元的手续费,我打了手续费之后,又接到电话叫我交8000元的注册资金,我就将钱打过去了。后又接到工作人员电话叫我交8000元的风险担保金,我又打了钱。银行工作人员说第二天给我发卡的密码。3月26日,平安银行又打电话说我办的卡被锁了,要我打3000元过去,我将钱打过去后,又接到他们电话还要我打钱,我说我不打钱了,对方说如果不打钱就将卡注销了,我就叫他们退钱,后来就和他们联系不上了。
对方和我联系的一个人叫刘晓倩,自称是北京中金福信用担保公司的,电话是131××××3996,还有一个人自称是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电话是182××××4129。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我通过QQ在网上以2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想办理信用卡的人的信息,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之后我用业务电话逐个打电话过去问别人是否要办理信用卡。对于有意向办理的,我就要对方先打300元的定金过来,对方将定金打过来后,我就寄一张假信用卡过去,然后就要求对方给我们付信用卡额度代办费,一般是信用卡额度的2%-3%不等。我主要负责在网上买信用卡和信息资料,之后冒充北京中金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给对方打电话,大多数时候是我在打电话,我媳妇付某有时候也帮忙打电话。客户将钱打到我们指定的账户后,由我或者付某去取款,有时我们也会请人去取款。
2015年3月,我通过QQ群里得到有意愿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杨某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我就让我的媳妇付某冒充业务员刘晓倩给对方打电话,告诉他可以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但必须先打300元材料费,随后杨某打了300元到我们掌握的一张户主名”李涌涛”的银行卡上。之后,我到孝感”万事达酒店”旁边打电话让顺丰快递帮我寄了一张假的信用卡给杨某,然后我让我妻子付某以收信用卡手续费的名义骗了杨某1500元,之后我用平安银行信贷部工作人员身份,以需要缴纳”注册资金”、”风险担保金”的名义共骗了16000元。过了一天,我以需要收取”解锁费”的名义又骗了他3000元。之后再以各种名义向他骗钱就骗不到了。
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余某诈骗杨某现金20800元的事实;还证实被告人余某负责在网上购买信息和发货,其负责假扮业务员骗取对方信任,余某假扮信贷部经理向对方骗钱,其负责取款。
三、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账本1本,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李涌涛”账号为62×××98的银行卡收到20800元的情况。
五、存款凭条,证实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六、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七、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他人信息后,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与被告人付某通过电话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付某相对被告人余某而言,罪责相对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二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林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