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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0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重骑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孝武超市门前路口时,与倒车的由李某驾驶的鄂K×××××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乙醇检验报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李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3到6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乙醇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驾驶重骑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孝武超市门前路口时,与倒车的由李某驾驶的鄂K×××××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李某证实:2015年5月3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的鄂K×××××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在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孝武超市门前倒车过程中,听见车辆咚的一声同时发生碰撞的振动,我立即停车,发现一辆二轮摩托摔倒在地,一个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我问他要不要去医院,我发现他喝多了,就拨打120和110。
    (二)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重骑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孝武超市门前路口时,与倒车的由李某驾驶的鄂K×××××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已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李某的谅解。
    (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554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从送检的2015年5月30日21时02分抽取的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
    (五)书证
    1.被告人张某身份证、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其驾驶资格情况。
    2.被害人李某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被害人身份及驾驶情某
    (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20时多,我在花园镇北京路孝武超市对面一饭馆吃饭后,驾驶重骑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孝武超市门前路口时,与倒车的比亚迪越野车相撞。我当时吃饭时喝了4两样子泸州老窖40多度的白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酒精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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