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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1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2015年5月24日至6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肖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因不满黄某、汤某某等人持刀前往自己经营的天龙会所寻人,遂前往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汤立凯家理论,后与闻讯而来的黄某发生争执致打斗,被告人邹某甲用脚踢黄某的头部及腹部,同时用脚蹬黄某的鄂K×××××的保时捷车的侧门位置及后备箱后逃离现场。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鄂K×××××车辆损失价值为1130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报警,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甲,得知其在天龙宾馆后告知他在此等候警方传唤,邹某甲服从派出所的要求在天龙宾馆等候警方将其带走,属在警方抓获前的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毁坏他人车辆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邹某甲属初犯和偶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及其亲属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将赔偿金准备好随时可以支付,具有自愿积极赔偿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邹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因不满黄某、汤某某等人持刀前往自己经营的天龙会所寻人,遂前往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汤某某家理论,后与闻讯而来的黄某发生争执致打斗,被告人邹某甲用脚踢黄某的头部及腹部,同时用脚蹬黄某的鄂K×××××的保时捷车的侧门位置及后备箱后逃离现场。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鄂K×××××车辆损失价值为113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22点左右,我的妻子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黄某带着汤某某到天龙会所找人,他们背后插着刀,他们把楼上所有房间的门都敲了一遍,我说楼上房间没有住人,要不我打开给你们看,他们就骂骂咧咧的下楼了。”我就马上赶回来了,我跟我的儿子邹某乙就去文卫街的寄售行找汤立凯,到了后我就在门口喊他们开门。汤某某的父亲汤某开的门,我就说”我来找汤某某,我要问问他为什么要拿刀到我的天龙会所去。”我就在门口站着跟汤某讲事情的经过,过了几分钟,黄某就开车来了,他一下车就用手指着我往我这里冲过来,邹某乙就抱住他,把他摔倒在地上,邹某乙侧身压住倒在地上的黄某,我就用脚朝黄某的头部跟上身踢了几脚。然后汤某和汤某某冲出来把我们拉开了,黄某就跑进寄售行里拿出一把铁锹,他拿着铁锹朝我打过来,但铁锹把脱落了,没有打到我,汤某他们又把我们拉开了,汤某某就把寄售行的卷拉门关上了,我见门关了,就转过身朝黄某的车子冲过去,朝他的车子踢了几脚,我先是朝他车子的侧门踢了几脚,后来又朝他车子的后部踢了几脚。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汤某某跟我打电话说”邹某甲到我家来找我的麻烦,你过来解释一下。”我就开车去了邹岗镇文卫街汤某某家,我到后将车子停在汤某某家对面的马路上,当时车门没有锁,我一下车,邹某甲的儿子朝我冲过来,他把我抱住,我们两人就摔倒在地上,然后邹某甲用脚将我的右眼角蹬青肿了,头也被蹬流血了,邹某甲还用脚蹬我的胸部,然后别人将我们扯开了,汤某某的父亲汤某将我扯到他的家中,把门关上了,他们还要冲进屋继续打我,将汤某某家门踢坏了,我就在汤某某家找了一把铁锹把铁门抵住,邹某甲看见我手里拿着一把铁锹,不敢进屋打我,之后他就到外面将我的车子砸了。我的车子的车牌、油箱盖、后备箱的门被砸了。因为我带汤某某拿着刀去邹某甲的天龙会所找周兵卫,可能邹某甲对我有想法。
    (三)证人证言∷1∷”)'﹥某、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邹某甲和儿子邹某乙到其家中找汤某某,并说汤某某曾带刀到邹某甲的天龙会所找人,后黄某开车过来,黄某指着邹某甲骂,邹某甲就上前与黄某发生拉扯和扭打,后黄某进到屋内,并将门关上了。后在其和他人的劝说下,邹某甲离开,但临走时还是很生气。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黄某和汤某某拿着刀、周某某在后面跟着一起到天龙会所找人,其随后将该情况告诉其丈夫邹某甲,邹某甲赶到文卫街寄售行时与黄某发生扭打,其劝架后离开,之后听其弟弟王某乙说邹某甲将黄某的车子蹬了几脚。
    3、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跟我爸爸邹某甲在肖港有事,晚上21时左右,我妈妈王某甲给我爸爸打电话,后我们回到邹岗镇,我妈妈就跟我爸爸说了几句话,我爸爸当时酒喝的很多,他要开车去找姓汤的讨说法,我妈妈不准他去,我就开车跟我爸爸一起到农贸街南门口,他到寄售行叫门,出来一个中年人,他们在门口谈话,过了几分钟,我看见黄某开车过来,黄某一下车就边冲向我爸爸那里边用手指着骂,我见状就下车冲过去把黄某抱住,结果我们都摔倒在地上,我爸爸就朝黄某身上蹬了几脚,黄某爬起来把我妈妈踹到在地,我就去扶我妈妈,后来黄某拿铁锹,我爸爸拿长刀,被人拉扯开了,黄某就躲进寄售行,大门也关上了,这时我舅舅王某乙过来,把我爸爸拉走,我爸爸当时很生气,临走时朝黄某的车子蹬了几脚,后来我们就走了。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甲与黄某发生争执,后邹某甲将黄某的车子后部踢了几脚的事实经过。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五)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六)机动车行驶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鄂K×××××车辆损失价格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损坏的鄂K×××××车辆换件部分为后盖、后盖车标、空心螺母及六角螺母、坚固套件、后盖车标,修理部分为右后叶子板拆装修理费、后盖及右后叶子板油漆、换后盖及后盖车标工时,价格共计11307元。
    (七)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23时左右,孝昌县公安局邹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黄某的报警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甲让其在天龙宾馆等候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邹某甲配合派出所依法传唤,主动交代其违法事实,态度较好。
    (八)有被告人邹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为个人恩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报警,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甲,得知其在天龙宾馆后告知他在此等候警方传唤,邹某甲服从派出所的要求在天龙宾馆等候警方将其带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黄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属初犯和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邹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宋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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