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3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系被害人唐某丁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系被害人唐某丁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户籍同上。系被害人唐某丁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户籍同上。系被害人唐某丁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户籍同上。系被害人唐某丁三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甲。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县万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侯集回族镇三联村。
法定代表人赵爱莲,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代表人王保清。
诉讼代理人崔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东方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
代表人齐强。
诉讼代理人刘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唐某乙、唐某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华堂,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永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县万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永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的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鲁R×××××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乘坐其父亲付某乙)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139KM+950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唐某丁驾驶的鄂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其妻彭某)相撞,造成驾驶人唐某丁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丁、彭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对被害人已经部分赔偿,如全部赔偿可适用非监禁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称:被告人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唐某丁死亡、彭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投保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8438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中华联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户籍材料、亲属关系证明;证据二,残疾证、村委会与民政办证明;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租房协议、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据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据六,物价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万国公司工商信息;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量刑,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庭困难,是过失犯罪,也是初犯,愿意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2、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人,万国公司为挂靠公司,且已经投保,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国公司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万国公司没有提交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唐德贤不是被害人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财产损失中物价鉴定估价过高,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申请,视为放弃;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7天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鲁R×××××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乘坐其父亲付某乙)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139KM+950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唐某丁驾驶的鄂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其妻彭某)相撞,造成驾驶人唐某丁受伤侯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丁、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彭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16023.6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付某甲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已支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同时查明:鲁R×××××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国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被害人唐某丁、彭某户籍资料登记为农业人口,其自2012年起即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付某甲供述:2015年6月20日3时30分许,我驾驶鲁R×××××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乘坐父亲付某乙)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孝昌县境内时,因有点疲劳,一恍神车行驶至公路左侧,突然发现有一辆车对向驶来,结果来不及避让两车相撞了。相撞后我车冲到公路东边路基下侧翻,我与父亲从驾驶室爬出来查看,发现那辆与我相撞的是一辆小型货车,被撞到公路东边路基下(在我车尾部),小货车已整个车子已经变形,车内的两个人也受了伤,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二)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3时30分许,我乘坐爱人唐某丁驾驶的鄂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孝昌县花园镇武家河路段时,对向一辆灯光很强的车驶来,在两车临近时,那辆车突然向东边驶来,我发现后叫爱人往旁边让,但还是来不及,那辆车直接驶来将我车撞了。我昏了几分钟,醒来发现我躺在公路上,然后第一反应把爱人从驾驶室拉出来,之后货车上的两个人过来,我让他们打电话叫救护车,他们打了电话,等救护车赶到,其中一人与我们到医院来了。
(三)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3时30分许,我在付某甲驾驶的鲁R×××××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睡觉,突然感觉剧烈的晃动,感觉车子侧翻,之后我与付某甲从车里爬出来,车后方有人喊救命,跑过去发现公路边有两人躺着,我和儿子马上打电话报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五)鉴定结论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629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经检验,从送检的付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昌信威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370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彭某2015年6月20日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六)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5)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5年6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鲁R×××××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乘坐其父亲付某乙)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139KM+950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唐某丁驾驶的鄂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其妻彭某)相撞,造成驾驶人唐某丁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甲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丁、彭某无责任。
(七)书证
1.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表检验请示报告、被害人家属尸表检验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唐某丁因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2.被告人付某甲的驾驶证、鲁R×××××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万国公司。
3.被害人唐某丁的驾驶证、鄂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害人唐某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唐某丁。
4.被害人唐某丁、彭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身份。
5.补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款凭证证实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付某甲通过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达成付某甲补偿100000元的补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自愿放弃保险范围外对付某甲和万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付某甲予以谅解。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户籍材料、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身份;证据二,残疾证、村委会与民政办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被扶养的人;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四,租房协议、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彭某受伤伤情、住院所支付医疗费及经鉴定,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60日,康复护理时间11日,鉴定费用900元;证据六,物价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经鉴定鄂K×××××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后车辆损失14312元,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万国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与肇事车辆信息;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通过保险获得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被告人付某甲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人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鲁R×××××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中华联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辩称万国公司没有提交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二、丧葬费2160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湛某8681元/年×6年=52086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90元;五、医疗费18023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七、误工费33148元/年×2月=5524元;八、护理费80元/天×11天=880元;九、交通费3000元;十、财产损失14000元;十一、鉴定费1900元;合计616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200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4944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应按3人7天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害人弟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弟弟不属被害人生前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关于该项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因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自2012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经查明被害人彭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及被害人唐某丁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人的请求并不明显过高,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财产损失过高,对原告人提交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正式鉴定报告,中华联合既没有说明具体的异议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在其自己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中华联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共计494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付某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100000元(已全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自愿放弃保险范围外对被告人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县万国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彭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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