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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8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高某、鲁某在其位于孝昌县周巷镇骆店村骆店湾36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同年6月24日孝昌县公安局干警在该住处抓获被告人刘某,并依法搜查后查扣吸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
    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袁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麻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显著轻微;2、有立功表现;3、没有前科,且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容留周某、袁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2、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容留徐某、高某及鲁某在其位于孝昌县周巷镇骆店村骆店湾36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上,我和徐某、鲁某、高某在”龙湾不夜城”吃饭后,我说晚上搞点麻果吸一下,之后徐某就带着我们去”威尔顿酒店”开了一间房。到房间后,我又说吸麻果的事,徐某就给了1000元钱鲁某,我就和鲁某出去买麻果,但没有买到,回来后我就躺床上睡着了。不知道过了多久,他们把我喊起来,说麻果已经买到了,让我做吸壶。后来我们觉得在酒店不安全,就提议去我家,我同意了。徐某就带着我们一起来到周巷镇我家中,鲁某拿出8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我们就将这些毒品都吸食了。
    到现在为止我吸食毒品快有一年的时间,吸食的就是冰毒和麻果,没有其他种类的毒品。我跟高某、徐某是第一次在一起吸食毒品,我跟周某、袁某在一起吸食了4、5次毒品,是今年的2月至6月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20时许,我和鲁某、刘某及一个叫”艳”的女孩在”威尔顿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刘某提议买点麻果吸,我就拿了1000元钱给鲁某去买毒品。鲁某就与刘某一起下了楼,我就在床上睡着了。之后有人叫我走,我就开车带着他们一起到了刘某家中,然后我们四人就将毒品吸食了。
    2、证人鲁某、高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某所述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经常到刘某家里玩,但在她家里吸食毒品只有两次。第一次是今年2月底的一天,袁某买了毒品后叫我开车一起去的,我们三个人都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今年3月份,我和袁某去刘某家里玩,一进门就看见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女孩也在,她家桌子上放着7颗麻果,我们四个人就将这些麻果吸食了。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到刘某家里去了七八次,但只在她家吸食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2月底的一天,我从孝感买了毒品后叫周某一起去的刘某家,这次我们三人都吸食了。第二次是今年3月初的一天,我一个人去的刘某家,毒品是我在孝感买的麻果,这次我和刘某两个人都吸食了。
    三、书证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吸壶2个、吸管2套、锡纸若干予以证据保全的情况。
    2、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吸壶2个、吸管2套、锡纸若干予以扣押并收缴的情况。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住宅进行检查,并发现吸毒工具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辨认刘某、及周某、袁某辨认刘某为容留自己在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经检测,刘某、徐某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6、孝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孝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两次容留周某、袁某在家中吸毒;对该指控,周某与袁某均证称系2015年2月底三人在刘某家中吸毒;3月份的一次,周某与袁某所述的参与人员不同,不能相互印证,该笔指控不能成立。综上,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3日及同年2月底两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有立功表现;3、没有前科,且属坦白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对刘某的询问中得知徐某和鲁某的藏匿地点,将此二人抓获,但该二人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尚未构成犯罪;刘某另行提供的毒品来源线索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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