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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1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建筑从业人员。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字(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孝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沈云艳受孝昌县公安局统一指派,在孝昌县丰山镇井边湾旅游度假村(生态园)举行的龙舟、环湖自行车赛场地执行安保任务时,劝阻在比赛场地中间行走的井边村村民即被告人魏某甲靠边行走,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执行任务的警察而朝沈云艳的右脸扇了一耳光,将其眼镜打掉在地,被群众拉开后魏某甲又上前扇了沈云艳左脸一耳光并将其刚刚戴上的眼镜丢入桥下河水中。后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民警、围观群众拉开。经孝昌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沈云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说明、请示、安保工作方案、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被告人魏某甲还具有自首、谅解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内量刑,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孝昌县公安局民警沈云艳受孝昌县公安局统一指派,在孝昌县丰山镇井边湾旅游度假村举行的龙舟、环湖自行车赛执行安保任务时,劝告被告人魏某甲靠边行走,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执行任务的警察而朝沈某某的右脸扇了一耳光,将其眼镜打掉在地,被群众拉开后魏某甲又上前扇了沈某某左脸一耳光并将其刚刚戴上的眼镜丢入桥下河水中。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家里和几个朋友喝完酒后去河边玩,那天是端阳节,我们井边湾搞赛龙舟,自行车比赛等游园活动,人比较多也比较热闹,我从一桥东头过时,看到沈某某在(孝昌县公安局民警,他是我们丰山人,我们初中是一个学校的)执勤,这时自行车比赛正在进行,沈某某用手拦着我,我因为酒喝多了,就说:这是我们自己的湾子你还不让走,你让我绕那么远,你不就姓沈吗?开玩笑的把沈云艳的脸扇了一下,这时旁边的人都以为打架,就过来把我拉走了,我就回去睡觉了。我那天喝得太多,后来听说我把沈某某的眼镜打掉,又把眼镜扔到水里,我都不记得了。
    二、证人魏某乙、魏某丙、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孝昌县丰山镇井边湾开展端阳节游乐活动时,魏某甲打了执勤民警沈云艳两巴掌,并将其眼镜打掉丢入桥下水中。
    三、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沈云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四、孝昌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关于丰山镇井边村龙舟赛安保工作的请示》、《2015年丰山镇井边村龙舟赛安保工作方案》,证实2015年20日,因孝昌县丰山镇开展龙舟赛活动,孝昌县公安局组织人力进行安保活动的情况。
    六、抓获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七、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已获谅解的情况。
    八、有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张华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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