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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7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经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旻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徐旻芳、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为索取债务,带领被告人徐某等人窜至孝感市文化路中商百货四楼“半秋山”茶楼,将在该茶楼消费的被害人严某强行挟持至孝感市城站路百佳豪庭小区内被告人魏某开设的“华夏”寄售行。后被告人魏某、徐某及“义义”(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严某非法拘禁于该寄售行内,并采用拳脚、电棍、钢筋棍进行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手段逼迫其偿还债务。同年4月13日9时40分许,被害人严某寻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我法律意识淡薄,知道错了,会改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非法拘禁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系自首;2、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3、当庭自愿认罪;4、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我法律意识淡薄,以后会积极学习法律,会改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为索取债务,带领被告人徐某等人窜至孝感市文化路中商百货四楼“半秋山”茶楼,将在该茶楼消费的被害人严某强行挟持至孝感市城站路百佳豪庭小区内被告人魏某开设的“华夏”寄售行。后被告人魏某、徐某及“义义”(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严某非法拘禁于该寄售行内,并采取语言威胁及用拳脚、电棍、钢管及木棍进行殴打等手段逼迫其偿还债务。同年4月13日9时40分许,被害人严某寻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严某就民事赔偿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严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不再要求被害人严某承担债务人柯于享50000元债务的担保责任。被害人严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魏某是被害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相符,系酌定从轻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小望
    审 判 员  魏克林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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