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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26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孝感市长征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院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给鲁某,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鲁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8颗。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鲁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8颗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其它证据: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卫安
    审 判 员  汤小望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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