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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2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务工。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经常在孝感市高新区孝天办事处银湖科技园附近的兰州拉面馆消费或者帮忙,其多次趁无人之机,窜至该拉面馆二楼被害人李某的卧室,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其中:2015年6月中旬盗走500元,7月19日盗走600元,7月29日盗走700元,8月1日盗走180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8月1日作案后准备将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时,被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相关书证;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乘经常在孝感市高新区孝天办事处银湖科技园附近位于孝感市矢崎厂对面的“兰州拉面馆”消费并帮忙之机,多次到该拉面馆二楼被害人李某的卧室,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其中:2015年6月中旬盗走500元,7月19日盗走600元,7月29日盗走700元,8月1日盗走180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8月1日作案后准备将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时,被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2015年8月3日,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日,一个经常在其拉面馆帮忙的女孩将其放在凉席下面的钱偷了准备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时被其发现并报警的事实;
    2.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孝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日11时27分,该所民警接“110”指令在孝感市矢崎厂对面拉面馆将偷钱的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3.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日,扣押被告人肖某涉案赃款18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家属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90年10月4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孝感市矢崎厂对面的拉面馆二楼卧室偷走老板人民币1800元及曾于2015年6月中旬、7月19日、7月29日三次偷走该面馆老板共计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肖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第二次及以后作案时,进入二楼卧室是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进入的行为虽得到被害人默许,但其目的及行为均具有非法性,故应以入户盗窃对其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全额退还涉案钱财,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多次入户盗窃,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克林
    审 判 员  汤小望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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