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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54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又名夏怀清、夏良超),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文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群丰村田地间,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甲殴打文某并将文某推倒在地,导致文某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高某、谈某、夏某乙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4、相关书证:①被害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②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调解笔录;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④抓获经过;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与弟媳文某在其自家田间劳作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甲用拳头殴打文某头部并将文某推倒在地,导致文某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L2椎体上缘凹陷,其前缘可见小骨片,局部软组织肿胀,L2压缩性骨折,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文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高某、谈某、夏某乙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342号];4、相关书证:①被害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②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调解笔录;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④抓获经过;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茂华
    审 判 员  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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