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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86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守信。
    被告人蔡某乙。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丁。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及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谢守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电话中因索要工钱问题与罗某甲互骂,后被告人蔡某甲邀约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南港酒店项目部办公室,将罗某甲从办公室拖出门口打伤,并将前去扯劝的邱某、罗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甲、邱某、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阳光大道郭某家门口随地小便,郭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甲将郭某推倒在地,导致郭某左手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邱某、罗某丙、代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书;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害人罗某甲发生纠纷是因为借款的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蔡某甲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与罗某甲为讨要借款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不持异议;3、被告人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请求法院给予免予刑罚或判非监禁刑。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蔡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电话中因索要欠款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某甲遂邀约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南港酒店项目部办公室,将罗某甲从办公室拖至门口并打伤,同时将前去劝架的邱某、罗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邱某、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丁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30日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阳光大道郭某家门口随地小便,郭某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甲将郭某推倒在地,导致郭某左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邱某、郭某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甲、郭某的受伤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罗某丙、代某、胡某的证言;欠款条;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为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四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与罗某甲为讨要借款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蔡某甲为索要欠款与罗某甲发生争执后,邀约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携带警具致罗某甲办公处,而随意对罗某甲及罗某乙、邱某进行殴打,并致三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当庭认罪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当庭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四被告人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望清
    审 判 员  汤小望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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