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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8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2015年7月16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定心村刘家咀湾一河边,雇请刘某甲、刘望洲驾驭挖土机、农用车盗挖被害人刘某丙农田内栽种的一颗刺冬青树,后贩卖至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世外桃源生态农庄。经鉴定,被盗走的刺冬青树价值28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夏某、李某、刘某甲、洪某甲、刘某乙、洪某乙、王秋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孝南价鉴证字(2015)052号;5、辨认、指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定心村刘家咀湾一河边,雇请刘某甲、刘望洲驾驭挖土机、农用车盗挖被害人刘某丙农田内栽种的一颗刺冬青树,后贩卖至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世外桃源生态农庄。经鉴定,被盗走的刺冬青树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给被害人(刺冬青树等价值)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夏某、李某、刘某甲、洪某甲、刘某乙、洪某乙、王秋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孝南价鉴证字(2015)052号,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汉军
    审 判 员  池卫安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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