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9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甘某、张某一起在孝感市槐荫大道中心宾馆211号房间登记住宿时,趁被害人甘某、张某熟睡之机,将甘某裤子口袋中的8600元现金及张某裤子口袋中的400元现金盗走。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被盗现金照片;2、被害人甘某、张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丁某、简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提出了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甘某、张某一起在孝感市槐荫大道中心宾馆211号房间登记住宿时,趁被害人甘某、张某熟睡之机,将甘某裤子口袋中的现金8600元及张某裤子口袋中的现金400元盗走。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甘某、张某一起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供述其盗窃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被盗现金照片),被害人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某、简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还未对其进行讯问时,主动承认并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汉军
    审 判 员  池卫安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