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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7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7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无业。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吉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步行街的“全龙”宾馆8512房间内,容留张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机关前来查获。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张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提起笔录;4.辨认笔录;5.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吉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全洲”步行街的“全龙”宾馆8512房间内,容留张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机关前来查获。
    另查明,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吉某及张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吉某住宿的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龙”宾馆512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一起被抓的余某、陈某甲、陈某乙也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的事实;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吉某住宿的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龙”宾馆512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一起被抓的张某、陈某甲、陈某乙也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吉某住宿的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龙”宾馆512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一起被抓的张某、余某、陈某乙也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的事实;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吉某住宿的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龙”宾馆512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一起被抓的张某、余某、陈某甲也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的事实;
    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4日晚,公安机关在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龙”宾馆512房间查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吉某及张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事实;
    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吉某及张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7.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
    8.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住在“全龙”宾馆512的“吉书记”是被告人吉某的事实;
    9.被告人吉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吉某出生于1968年1月1日的事实;
    10.全龙宾馆住宿登记系统,证明被告人吉某于2015年7月24日入住该宾馆512房间的事实;
    1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4日其入住在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全龙”宾馆512房间,当晚一朋友送来“麻果”后和另外四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自己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吉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吉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克林
    审 判 员  汤小望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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