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7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甲,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2015年7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汤木梓、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从堂、被告人柳某甲及辩护人朱育华、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彭博、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等人在孝感城区的大天桥上、槐荫大道“一条龙”、北正街、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及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前等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张某乙、刘某、汤某等人以高价购买所谓的藏红花谋取暴利五千五百余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乙购买1700元的藏红花;
(2)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一条龙”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购买300元的藏红花;
(3)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冯某购买950元的藏红花;
(4)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姚某购买950元的藏红花;
(5)2015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北正街与解放街交汇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柳某乙购买240元的藏红花;
(6)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彭某购买1100元的藏红花;
(7)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汤某购买250元的藏红花;
(8)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北正街花园巷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丙购买70元的藏红花。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冯某、刘某、姚某、柳某乙、彭某、汤某、张某丙的陈述;2、证人黄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4、书证:(1)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的人口身份信息;5、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6、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原则,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实施强买强卖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张某甲、龚某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等人在孝感城区的大天桥上、槐荫大道“一条龙”、北正街、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及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前等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张某乙、刘某、汤某等人以高价购买所谓的藏红花谋取暴利五千五百余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乙购买1700元的藏红花;
(2)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一条龙”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购买300元的藏红花;
(3)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冯某购买950元的藏红花;
(4)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姚某购买950元的藏红花;
(5)2015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北正街与解放街交汇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柳某乙购买240元的藏红花;
(6)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彭某购买1100元的藏红花;
(7)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汤某购买250元的藏红花;
(8)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北正街花园巷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丙购买70元的藏红花。
在本案审理期间,六被告人共同退出全部非法所得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乙、冯某、刘某、姚某、柳某乙、彭某、汤某、张某丙的陈述;2、证人黄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4、书证:(1)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的人口身份信息;5、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6、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原则,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实施强卖藏红花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六被告人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四明、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召集安排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柳某甲、张某甲、龚某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并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东
审 判 员 胡望清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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