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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31号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2003年4月16日因抢劫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由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黄州金家上城小区7栋1202室同事吴某乙的房间里玩。吴某甲趁吴某乙洗澡、室内无人之机,到1202室张某的房间,将张某放在衣柜双肩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归案后,吴某甲将赃款7000元归还给张某,并得到受害人张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某证人吴某乙等的证言;3某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积极将赃款归还给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另经征求被告人吴某甲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中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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