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59号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江旺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批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5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鄂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上砂线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州区陈策楼镇单家堑村路段,与行人程中良发生碰撞,造成程中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给予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5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鄂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上砂线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州区陈策楼镇单家堑村路段,与行人程中良发生碰撞,造成程中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樊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朋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接受讯问,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樊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轿车,行至黄州区陈策楼镇单家堑村路段,与行人程中良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其驾驶鄂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上砂线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州区陈策楼镇单家堑村路段,与行人程中良发生碰撞,造成程中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4、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冈中泽法医鉴定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调查人马冬青于2015年3月22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樊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拔打报警电话”120”、”110”的事实。
团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认为,被告人樊某在团风镇一贯表现较好,孝顺老人,此次犯罪无故意行为,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委托朋友拔打报警电话,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霞
审 判 员 王 中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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