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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97号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5月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予以逮捕,因网上追逃于同月19日被抓获,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同月21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宝国,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翟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陶某任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办事处经理期间,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伪造一枚该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未经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批准,用伪造的印章将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转借给郭某承接湖北四海生汽车产业园工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明显,请求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陶某任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办事处经理期间,在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且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伪造一枚该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在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伪造的印章将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转借给郭某承接湖北四海生汽车产业园工程。
    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湖北华晶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陶某给予缓刑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黄州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2、两枚假印章:证明被告人陶某伪造一枚湖北华晶建筑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承接湖北四海润滑油公司工程时没有资质,就向被告人陶某讲想借他们资质接工程。陶某同意后并给其一枚湖北华晶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在工程合同上盖章。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陶某在其公司不知情且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伪造一枚该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的犯罪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陶某在其公司不知情且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伪造一枚该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湖北四海润滑油公司不知情且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伪造一枚该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并用该印章对外签订了几份工程合同的犯罪事实。
    四、黄公刑鉴字(2015)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陶某处扣押的两枚印有”湖北华晶建筑有限公司”、”李某”印章与该公司法人提供的印章不一致。
    十堰市张湾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办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致于危害社会,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非监禁刑条件。建议对陶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陶普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案件审理期间,未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随传随到,上网通缉后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的规定。故对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十堰市张湾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办及其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霞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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