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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36号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无业。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黄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志刚,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无业。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原黄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朱志刚、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方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石某、洪某窜至黄州区东门路、西湖三路盗窃摩托车两台,价值共计4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洪某伙同石某窜至黄州区西湖三路”大润发”售楼部门口,石某负责望风,洪某用自带的小平口起子强行套开受害人张某的摩托车点火开关,后洪某将摩托车偷走,并将该摩托车以500元钱价格销赃,事后分给了同伙石某200元钱。经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660元;
    2、2015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石某伙同洪某窜至黄州区东门路黄州商城电力门口,石某负责在马路对面望风,洪某用自带的小平口起子强行套开受害人刘威的摩托车点火开关,后洪某将摩托车偷走。后石某、洪某将盗窃来的赃摩托车以1200元钱价格卖给了黄柏安,石某、洪某每人各分600元钱。受害人刘威被盗一辆红色豪爵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车牌鄂J×××××,摩托车于2009年6月份在黄州路口豪爵专卖店以6200元钱购买,经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1740元,该辆摩托车已经发还给受害人刘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2010年11月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有异议,因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2.书证:身份信息证明等;3、鉴定意见:黄州价鉴字(2015)2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指控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洪某当庭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中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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