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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52号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邹天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东门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黄州大道与赤壁大道红绿灯交汇处,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汪某进行盘查,从其裤子口袋及其驾驶的三菱轿车里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颗共计1.88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及塑料吸管封装2管共计10.48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886克、甲基苯丙胺共计10.4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邹天堂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所持有毒品数量较少,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共计1.886克,甲基苯丙胺10.48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1.886克、甲基苯丙胺10.484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华
    审 判 员  王 中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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