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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98号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5年3月12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志红、袁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黄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汪某以自己注册的湖北和合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名下预告登记的黄州区宝塔大道50号银座商住楼201、301室为抵押,向湖北鼎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记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8月下旬,汪某停用所有通讯工具,离开黄州躲避债务。鼎记公司联系不上汪某,于2013年9月就汪某的抵押债务,将汪某起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并作出(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和合公司偿还湖北鼎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宝塔大道50号银座1幢2层201号、3层301号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1月5日,汪某在襄阳市其妹妹汪腊香的住处,从互联网上看到了该判决,且判决已进入执行环节。汪某在明知自己如果不回黄州处理这件事情,鼎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就无法评估,法院也无法处置抵押物,汪某仍然没有回黄州处理该项债务。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综合意见有:1、对是否构成犯罪有异议。汪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故意,汪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的行为,更谈不上情节严重;2、汪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3、汪某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4、汪某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5、汪某已于本案涉及的民事部分的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汪某以自己注册的和合公司名下预告登记的黄州区宝塔大道50号银座商住楼201、301室为抵押,向鼎记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鼎记公司多次催促汪某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延期还款。2013年8月下旬,汪某因债务压力大.停用所有通讯工具,离开黄州躲避债务,先后到黄梅、山西、河北等寺庙。鼎记公司联系不上汪某,于2013年9月就汪某的抵押债务,将汪某起诉至黄州区人民法院。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并作出(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和合公司偿还鼎记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宝塔大道50号银座1幢2层201号、3层301号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1月5日,汪某在襄阳市其妹妹汪腊香的住处,从互联网上看到了该判决,且判决已进入执行环节。汪某在明知自己如果不回黄州处理这件事情,鼎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就无法评估,法院也无法处置抵押物,汪某仍然没有回黄州处理该项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
    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后,和合公司应偿还鼎记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宝塔大道50号银座1幢2层201号、3层301号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适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下旬时,被告人汪某把他三个公司的公章放在其处,并委托孙某帮忙处理湖北厚发置业开发银座项目相关事宜。后来因为联系不上汪某,其就在孙某拿来的几份协议上盖了公章。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9月下旬时、汪某委托其处理厚发置业有限公司确权的事情,并让其要盖他公司的印章时就去找周某拿。2013年9月时,其找周某盖过辛酉房地产公司、湖北和合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北和旺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印章。在处理厚发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汪某这三家公司时,其代表这三家公司出庭应诉。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明其在网上看到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其败诉,并进入了执行阶段了。但是因为其还欠别人的钱,想等房地产市好转好再处理,这样法院就不能评估其抵押物的价值,就不能处置抵押物。所以,就看到宣判结果后也没有回到黄州处理。
    黄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认为,被告人汪某在社区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其法律观念淡薄,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受害方鼎记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适合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汪某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和行为,因汪某当时明知涉案的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具备配合执行的条件,但其为了拖延执行仍然继续藏匿,拒不配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湖北鼎记典当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汪某也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对黄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建议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朱 霞
    审 判 员  林更生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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