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49号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时许,民警在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门口将吸毒人员孙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1颗(称量为6.66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一小袋(称量为4.52克)。经鉴定,从孙某某随身搜出的疑似麻果、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161号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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