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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34号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鄂H*****的小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越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男,殁年31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卢某、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荆公交事认字(2015)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5)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12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楚岭越华加油站监控录像,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2015)鄂掇刀执字第00290号结案通知书、结案证明,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昆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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