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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46号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苏某向袁某(另案处理)的表哥舒某某借款7万元,并以其在荆门市华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本田CRV型越野车做质押,借期为一个月,后苏某将此7万元自己挥霍。同年7月借款到期后苏某无力归还,遂邀约袁某帮忙将质押于舒某某处的越野车借出,再谎称袁某经营的U型渠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将该车质押给苏某的朋友刘某某以骗取其借款。因该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名为钟某的女性,苏某遂劝说袁某的妻子付某某冒充车主给刘某某出具借条,苏某还找制假商贩以付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了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7月20日和8月8日,苏某两次分别骗取刘某某的现金7万元及胡某某的现金3万元。后苏某将此10万元中的76000元用于归还舒某某等人的借款,余下自己开支挥霍并逃匿。质押的越野车被荆门市华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对苏某进行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认为其适宜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舒某某、彭某某、钟某、苏某某、袁某的证言,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取款客户回单、借条,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荆门亿通汽车租赁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荆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到案经过,收条、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调查笔录、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退清全部赃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苏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昆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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