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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56号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辩护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的小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关影巷路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的的士车相撞,江某在逃离事故现场过程中,又与李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继续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警察抓获。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某分别承担上述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24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5601570、201560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49.4mg/100ml,且造成两次交通事故并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继续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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