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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2号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4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学、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邀约被告人贺某某及“维子”(身份不详)等人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金三角茶楼内,找被害人刘某甲索取债务,曾某某、贺某某等人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后,将其强行带上一辆东风小轿车(车牌为鄂HAU945),由曾某某将车开到了东宝区子陵镇圣境山半山腰处,几人再次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后曾某某又将车开到城区路灯局附近,贺某某下车去银行,曾某某等人到东宝区泉口一路佳华加油站加油,刘某甲趁机逃跑未果,曾某某等人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并再次将其押上车。贺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要其过来帮忙,两人上车与曾某某等人汇合后,一起乘车从圣境山往子陵镇南桥方向行驶。途中,刘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对刘某甲进行威胁,同时又伙同贺某某、“维子”等人用拳头殴打刘某甲的头部和面部,之后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将刘某甲带到东宝区牌楼镇杨家桥横逸酒店3068房间内限制其自由。2015年1月5日下午2时许,三被告人将刘某甲转移到东宝区金龙泉大道鑫龙湾宾馆82158房间内看守,逼其还钱。同年1月6日11时许,荆门市公安局泉口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害人刘某甲解救。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32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另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医药费票汇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章晓静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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