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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64号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荣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代某某发现其经营的荆门市东宝区子陵聚财石灰厂的石灰窑有部分耐火砖脱落,为此邀请不具备维修资质的代某甲帮其维修。同年9月10日8时许,维修人员代某甲、周某某、代某乙(均系东宝区石桥驿镇九里岗村人)到代某某经营的石灰厂后,被告人代某某在石灰窑未熄火的情况下,向代某甲、周某某、代某乙分发口罩、毛巾等防护物品后安排维修,三人在维修作业时,煤烟先后将代某甲、周某某、代某乙三人熏倒,在场的该厂工人发现后将被害人代某甲、周某某、代某乙救出窑外并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代某乙因抢救及时得救,代某甲、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代某甲、周某某系一氧化碳(煤气)中毒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代某甲、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1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代某某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代某甲亲属经济损失59万元、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6万元,被害人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代某甲、周某某亲属的谅解。
    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资料、工商执照复印件、签到表、会议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代某甲的病历记录、子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维修热窑,造成死亡二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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