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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5号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时许,在华容菜市场做生意的被告人王某甲因摊位问题与隔壁店面的任某乙发生口角,任某乙的儿子任某甲持洋镐柄将被告人王某甲摊位上的物品进行打砸,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任某乙、任某甲砍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同年2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
    2015年2月2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甲面部皮肤裂伤、左上肢皮肤裂伤,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乙左手背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2份;2、到案经过证明、照片11张、指认照片2张、证据保全清单、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2份、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李某、王某乙、童某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摊位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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