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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3号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途经葛店镇长咀村村委会时,见其舅舅罗某乙与罗某丙等人发生争吵、扭打,遂捡起一把铁锹朝罗某丙拍去,致罗某丙左肘部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害人罗某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主动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葛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丙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夏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1份;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甲、严某甲、余某、罗某乙、严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夏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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