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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9号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8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罗某(已判刑)在庙岭镇步行街遇见曾与其有过节的尹某甲,遂指使随同被告人方某及尹某丁(另案处理)从其车后备箱内各持一根洋镐柄将尹某甲打伤。
    同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罗某驾驶车辆载被告人方某及尹某丁、罗修武等人从武汉返回庙岭镇途中在武黄高速庙岭服务区加油,因加油站的员工王某甲劝阻罗某不要按车喇叭,被告人方某及罗某、尹某丁下车对其殴打,并对将趴在车头的王某甲拖行几米后逃走。
    同年5月7日晚19时许,朱某带领被告人方某及尹某丁等人到潘某家中谈房屋拆迁事宜,因价格没有谈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方某及尹某丁、朱某等人对潘某及其妻王某乙进行殴打。
    同年6月1日晚19时许,李某丙等人在庙岭镇大雄村“兄弟酒家”吃饭遇见与其有过节的龚某甲,遂打电话给李国昌,随后李国昌邀约被告人方某及尹某丁、姚志刚等人会合。后被告人方某及李国昌、尹某丁、姚志刚、李某丙等人持洋镐柄、木凳等工具将龚某甲打伤。
    2014年5月6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4月4日,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6月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庙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方某作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适用非监禁刑。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书3份;2、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3份、人口信息表、社区调查评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李某甲、尹某甲、谢某、严某、王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李某乙、朱某、潘某、王某乙、李某丙、龚某甲、龚某乙、秦某、尹某丁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肆意挑衅,多次殴打无辜,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违法行为,不宜判处非监禁刑,故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13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松波
    审 判 员  鲍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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