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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8号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9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叶某(已判刑)在庙岭镇枫华酒店附近无故被人刺伤,怀疑系金鑫城公司方四平的人员所为,遂邀约被告人范某等一、二十人去讨说法。后随严某(已判刑)驱车到工地拿砍刀放在车尾箱来到金鑫城售楼部。到达金鑫城售楼部后,见同行的潘某(已判刑)等人与金鑫城售楼部工作人员吕某等人对峙中,被告人范某与杨某(已判刑)等人遂从车中拿出砍刀前往,但其砍刀被他人夺下,后又在现场拿洋镐柄向对方人员追打。在场的杨某、毛连波、严某将吕某等人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书2份;2、鉴定意见书1份;3、证人潘某、叶某、杨某、严某、潭秀英、程某、陈某、蔡某、夏某、郭某、李某、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1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2015年8月27日,华容区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受他人邀约在公共场所持械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违法行为,不宜判处非监禁刑,故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6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松波
    审 判 员  熊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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