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8号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到案,同年5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建军,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熊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胡巷村1组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男,出生于1969年8月1日)无证驾驶的由东往南左转弯的无牌号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户口本及保险单复印件,证人陆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与本院查实的被告人至今仅支付了被害人部分丧葬费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黎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春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