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7号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7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害人袁某某将其的挖沙船停靠在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新中村1组的汉江荒滩上采挖沙石。为此,被告人马某某与袁某某发生纠纷。4月6日上午7时许,马某某带领他人(信息不详)登上袁某某的挖沙船,持铁锤将挖沙船上的机油冷却器、柴油机监控仪等设备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设备价值人民币17179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元,袁某某书面表示对马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砂石荒滩承包合同,沙石合作开发协议,(2005)襄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郭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少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亚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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