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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6号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王某某,绰号豁牙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唐河县,暂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在案发现场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杜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男,殁年58岁)分别租住在襄阳市樊城区董台三居委会董某甲的同一个院子不同房间,以收废品为生。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胡某某邀约付某甲等三人在其住处的院子里喝完酒后,胡某某与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双方倒地后,胡某某骑在付某甲的身上,付将胡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住,胡某某用膝盖顶住付某甲,左手掐付的脖子,欲抽出手指,双方僵持一会儿后均松开。胡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见付某甲躺在床上,胡某某手部受伤,询问了双方的情况后离开。约23时许,胡某某见付某甲呼吸困难,又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见付某甲躺在床上不动,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胡某某控制,医生赶到现场后诊断付某甲已无生命迹象。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付某甲的经过。
    经法医鉴定,付某甲系生前颈部遭受扼压致迟发性机械性窒息死亡,冠心病及左前降支斑块内出血在死亡过程中起一定辅助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胡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郭某某、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胡某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并死亡的诱因之一,其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经鉴定付某甲系生前颈部遭受扼压致迟发性机械性窒息死亡,冠心病及左前降支斑块内出血在死亡过程中起一定辅助作用,说明胡某某扼压付某甲颈部在导致付死亡中起主要作用,付自身的疾病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胡某某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永红
    审 判 员  陈贵生
    人民陪审员  方 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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