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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52号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辩护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共建街路段,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吴某某受伤,吴某某(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76岁。
    2015年5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学尸表检验认定,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田某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即时付清,取得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的谅解,吴某某亲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学校证明,收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及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司法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崔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亚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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