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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26号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中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祁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某俱乐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鼻子一拳,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冯某某谅解。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中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永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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