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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2号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工业园某公司员工,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杜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害人杨某乙在赌场上向杨某丙(已判刑)借款三万元,后躲避不还。杨某丙出钱让吴某(另案处理)寻找杨某乙。2012年11月17日23时30分许,吴某在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一面馆找到了杨某乙,打电话告诉了杨某丙,杨某丙打电话约人与吴某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丙让吴某把杨某乙带到三五四二工厂附近桥下,并邀约了被告人杨甲及杨丁(已判刑),杨甲又邀约王某(已判刑),王某又邀约袁某某(已判刑)驾车到约定的地点与吴某见面,吴某将杨某乙交给杨某丙后离开。杨某丙、杨甲等人驾车将杨某乙带至襄州区龙王镇黄毛滩的路边,杨某丙指使杨甲等人将杨某乙拽下车,对杨某乙拳打脚踢,逼杨某乙给亲友打电话筹钱还十万元债务,而后又将杨某乙带至龙王镇杨湾三组与五组交界处一鱼塘边的房子里,逼杨某乙还钱。当天7时许,杨某丙、杨甲等人又驾车将杨某乙带至牛首镇熊集街上杨某丙朋友张某的家中等杨某乙家人送钱。12时许,杨某丙带杨某乙从张某家中出来与杨某乙家人见面时,杨某丙被民警抓获,杨某乙被解救。杨甲等人见状乘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杨某乙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外伤性脾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甲的亲属与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杨某乙全部经济损失1.8万元,杨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杨甲表示谅解。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杨甲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杨某乙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杨某丙、杨丁、袁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受人之邀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手段损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甲在共同犯罪中,虽是受杨某丙之邀参与犯罪,但其又邀约了同案人王某等人,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无主从犯之分,但其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永红
    审 判 员  陈贵生
    人民陪审员  符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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